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原告 阮氏夢泉

被告 劉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智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旺公司)員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許,在智旺公司工廠內工作時,因放置工作成品方式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畚箕把手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手臂及大腿,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45元。2.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萬0845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845元部分同意賠償,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不同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畚箕把手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手臂及大腿,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3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4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42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 其為新住民、越南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中簡卷第45頁),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5000元等語(見中簡卷第42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845元(845元+30000元=3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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