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詐欺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係因育苗盆擺放問題,即與人發生口角,並動手傷人,嗣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係提供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之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均係助長詐欺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違法清除、處理太空包等廢棄物罪,均屬故意犯罪,而受刑人於到案後除與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外,尚未能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清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31日

111年3月14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4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4號(編號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39號)

編號1、2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5日前某日

110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1號(編號4所示2罪,曾經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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