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公訴人已於審理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經被告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探魚機、衛星儀器各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