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賜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賜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賜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活動中心飲用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於次日(即27日)凌晨0時29分許,途經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適有 葉巧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王勁智 )經中山東路,由南向北方向停於該處路口欲左轉博愛路,施賜福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前車頭與葉巧鈴所駕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葉巧鈴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王勁智則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巧鈴及王勁智分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施賜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巧鈴及王勁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賜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巧鈴及王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資佐證,應認屬實。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前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惟其竟仍撞擊告訴人葉巧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巧鈴及王勁智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附卷足證,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