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肆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志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5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吳志成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10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大潤發賣場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據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盤查,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注射針頭4支、鏟子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頭4支、鏟子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