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王銘鴻 相對人 伍桂萩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885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聲請期間內,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8年度訴字第885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次開庭)及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件已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始提出聲請,已逾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