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上訴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劉嘉豐
張智學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柒仟 伍佰 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本院10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漏未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補充判決,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