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上訴人 江昱賢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昱賢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卷附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本件性侵害就診時所填寫之調查表,其中關於案發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多、嫌犯在現場未觸摸物品且未留有跡證、嫌犯曾受傷等各節之記載,核與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指訴及上訴人就部分案發經過之自白等所認定之本件實際案發時間為同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原即住於案發現場之旅館房間故不可能未觸摸現場物品、上訴人離去現場時曾留下美工刀、案發當天上訴人並未受傷等事實均不相符,是原判決並未採納該調查表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亦指該調查表之記載有上開諸多瑕疵,乃竟又執該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之問卷調查表上所載被害人表示上訴人未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一節,指摘被害人本件對上訴人所為,包括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之性侵害指訴均非實在云云,洵無足取。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偵查、審理中,迭次指訴上訴人持類似瑞士刀之刀械,脅迫被害人就範後,即綑綁其手腳及以膠帶黏貼其嘴巴,使其無法抗拒,旋先翻找其皮包之現金,經其示意現金置於口袋內,上訴人乃另強取其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再取走皮包內機車駕照,且利用其遭綑綁喪失行動自由,無法抗拒之際,褪去其短牛仔褲及內褲,以手及生殖器強行進入其下體而強姦得逞等情,即質諸上訴人,就於上開時、地綑綁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取走被害人所有現金五千元及機車駕照,臨走時且留下美工刀予被害人供其嗣後自行鬆綁離去等事實,亦直承不諱,再佐以卷附被害人領回機車駕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徵被害人指訴遭上訴人強盜並強制性交,要屬非虛。並說明被害人就上訴人與其性交時有無射精、有無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上訴人係先發現其皮包內二千元或先尋獲其口袋內五千元、案發後是否於垃圾桶中翻找證據、其遭性侵害有無外傷等各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然此乃因被害人於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頓遭上訴人強盜財物及性侵害,倉惶失措之餘,就受害經過細節,無法鉅細靡遺,逐一精確記憶所致,核屬人情之常,又被害人 陳明 因上訴人臨離去時,曾揚稱被害人若報警,即先殺被害人後再自殺,且其遭上訴人強行取走之駕照上,載有其與家人同住處所之地址,故其不敢報警,迄警方因上訴人另涉犯他案,通知其到場,其為避免涉入竊案,始供出本案等語,觀諸卷附被害人駕駛執照上確載有被害人戶籍地址,是被害人此部分所陳,尚屬非虛且與常理無違,從而上開被害人指訴不盡一致之微疵及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俱不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因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業於理由內逐一說明甚詳。上訴意旨猶以被害人之指訴,關於上訴人究於綑綁被害人之前或之後向其索財,綑綁時係利用一條或兩條童軍繩為之等各節,先後所述不一,且被害人於案發後竟未立即報案驗傷,遲至月餘,經警尋獲時始為本件指訴,殊違常情,所述自非實在,而指摘原審據以為本件有罪判決,殊屬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指其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被害人就上訴人邀其前往旅館當知所為何事,故二人為性行為,係男、女間往來常情,無強暴、脅迫之情云云等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詐欺取財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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