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林勇成 陳濬宏 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被告 張佑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3,752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嗣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主張: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9日邀同被告張詠筑、張佑嘉(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後,而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及180萬元2筆,合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42%(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5%)計算,嗣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7月20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償付,尚欠本金148萬3,75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3,752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按週年利率3.5%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本件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
2.42%(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5%)計算,嗣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已如前述,故原告超過機動利率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3,752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嗣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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