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 中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起訴狀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博賢,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1日經樂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 方秀芬 為新任主任委員,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檢送之原告最新報備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已非陳博賢,而應為方秀芬,即無從以陳博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以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
提出由原告及其上開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正本。
理由: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係由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博賢用印,難認合法,應予補正。
3
倘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確為陳博賢,係於訴訟繫屬後始變更為方秀芬(即方秀芬就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日期,係在本件起訴日之後),則應具狀說明方秀芬就任原告主任委員之確切日期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需有原告及新任法定代理人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