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英靖

王世杰

王世雄

原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陳長松 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再按上訴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明,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提出上訴聲明,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末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林道啓律師及王銘助律師分別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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