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梅櫻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88年間,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00號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於89年間附加保「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即PHIA附約)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該附約並約定:「住院第1至30日,每日給付2,000元
;住院第31日起,每日給付3,000元;住院後依住院日數,
每日給付1,000元療養費」。而伊於101年至103年間,因
重度憂鬱症住院177天(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
32天;101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40天;101年11月
13日至同年月16日,4天;102年2月6日至同年月18日,
13天;10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6日,11天;102年3月
11日至同年月27日,17天;10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
,7天;1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7天;102年9
月5日至同年月13日,9天;10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
日,12天;103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7日,9天;103年
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6天;103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8
日,10天),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15日保險金,尚得請領
62日之保險金186,000元。惟經伊向被告請領62日之保險金
,被告以伊因同一疾病住院前後未逾90天,視為同一次疾病
住院,僅可請領上限為90日之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然兩造
簽定上述PHIA附約時,被告並未告知有上開名詞定義一事,
縱認為屬PHIA附約之一部,亦逾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所訂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
條,應以間隔期間14日為準之規定,顯失公平,應予無效。
從而,被告不當限制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理由。爰依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於89年所投保之PHIA附約第2條第8款約
定:「本附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八、被保險人
因同一疾病或同一傷害及其引致之併發症而進住醫院兩次(
含)以上者,倘其住院治療間隔期間未超過90日,則視為同
一次住院。」,而原告於上揭期間均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而住院,依前揭PHIA附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伊已支付保
險金完畢,不負本件保險金給付之責。再原告於89年所投保
之PHIA附約中,雖未附上名詞定義等條款,惟原告已於92年
10月2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21次依PHIA附約向伊請領
保險金理賠,且於100年間向伊請求給付自100年1月24日
至同年2月23日、100年3月3日至同年月17日及自100年
6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止住院之保險理賠264,000元,經
本院以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伊應給付本件原告26
4,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足認原告應已知悉PHIA附約之約
定內容,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PHIA附約之條款內容所
拘束。至於金管會所訂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固
規定間隔期間為14日,惟PHIA附約既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財
政部保險司依內容控制原則,監控後核准適用,自無原告所
指摘顯失公平之情事。縱認PHIA附約未能拘束兩造,則依據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第3頁所載「安泰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每單位住院醫療日額為新台幣100元、最
高給付天數為90天」等內容,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重度憂鬱
症住院之天數,均視為同一次住院,且伊業已支付超逾90日
之保險金,亦不負本件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8年8月16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
於89年11月27日附加PHIA附約,被告於附加PHIA附約時,未
交付或告知PHIA附約條款予原告。
2.PHIA附約第2條第8款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傷
害及其引致之併發症而進住醫院兩次(含)以上者,倘其住
院治療間隔期間未超過90日,則視為同一次住院。PHIA附約
第9條、第10條約定:住院日數1至30日,每日理賠金額為
2,000元,而第31日起,每日理賠金額為3,000元,出院療
養保險金則按實際住院日數計算,每日理賠金額為1,000元

3.原告於PHIA附約保險期間內,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
3月28日,陸續因重度憂鬱症住院177天,被告業已依據PH
IA附約給付其中115天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
,住院日期及給付期間如本院卷第171頁之請求計算表所載

㈡爭執事項:
1.PHIA附約第2條第8款之約款是否得拘束原告?如是,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無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86,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PHIA附約第2條第8款之約款是否得拘束原告?如是,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無效?
1.原告主張其於89年投保之PHIA附約,約定被告須就原告日後
發生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即住院第1日至第30日,每日給付
2,000元,住院第31日起,每日給付3,000元,住院後依住
院日數,每日給付1,000元療養金。而原告因重度憂鬱症,
分別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101年9月28日至
同年11月6日、10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102年2月
6日至同年月18日、10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6日、102
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10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
、1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102年9月5日至同年
月13日、10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103年2月19日
至同年2月27日、10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103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住院177日,被告業已給付其中11
5日之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8、48、148、153、157、161、165
、16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契約,應
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43條、第5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PHIA附約條款第2條第8款「同一
次住院」之定義,伊就原告請求之住院日數,得免負保險理
賠之責等語,即應由被告就該附約條款業經兩造合意構成保
險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據被告
自認伊公司業務人員於89年間與原告簽定「日額型住院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時,並未同時交付PHIA附約條款予原告;換
言之,當時兩造簽定之保險契約內容,並未附有PHIA附約條
款(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業務人員
有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該附約條款內容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核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除外責任條款,曾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主張上述PHIA附約條款對原
告應有效力等語,尚難採信。
3.再者,依據被告於89年11月27日簽定上述「日額型住院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時,交付予原告之健康險保險金額給付表之
內容,已明載於原告將來發生住院情形時應給予保險理賠(
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決定投保,即係欲取得被告所提
供此住院醫療理賠之保障,且經被告同意承保,是堪認兩造
已就此保險附約之基本條款達成合意,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3日、100年3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及自100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止住院
之保險理賠264,0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2
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264,000元,及其中154,00
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10,00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另以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是認原告依
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無不合。承上所述,就住院
治療間隔期間未超過90日,則視為同一次住院之定義條款,
兩造簽約當時既未記載在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中,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知悉該定義條款之內容,並進而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89年簽定上述「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迄今,縱已閱覽PHIA附約,因未與被告達
成合意,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不受該定義條
款之拘束,應屬有據。又PHIA附約中第2條第8款關於「同
一次住院」之定義條款既未經原告同意,非兩造保險契約之
一部,不得拘束原告,故上開定義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認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86,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依據兩造所定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住院醫療保
險金為2,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為1,000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中未獲理賠之日數共計62日,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計186,000元(計算式:62元×
2,000元+62×1,000元=186,000元)。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9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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