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告 吳振嘉
被告 蔡中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因漏印第2頁,而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另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記載,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更正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房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