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定執行刑前之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2年6月27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基檢嘉乙112執聲273字第1129016099號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迄至本院裁定時既均業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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