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對訴外人伊之胞弟 黃本相
享有債權,而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34901號
),並於確定後因黃本相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再取得鈞院
94年度執字第18700號債權憑證。 嗣伊 與黃本相之父親黃建
成在94年4月22日死亡,並遺留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073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
市○○街59、6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伊等繼承人
共8人繼承。被告乃執上開鈞院94年度執字第18700號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繼分1/8為強
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5763號),並經鈞院查封且為第一
次拍賣在案。惟爭不動產中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係伊出資原始起造,亦即,伊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因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為農地無法分割而未辦理登記,是系爭房屋並非 黃建成 之遺
產,自亦非屬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763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繼分1/8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備忘錄觀之,其上並未記載系爭房
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是縱黃建成之繼承人間確有合意於
黃建成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分割予原告所有,亦不因而表示
原告得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謂伊具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因對黃本相享有債權,而聲請
本院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34901號),並於確定後因
黃本相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再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0
0號債權憑證。嗣伊與黃本相之父親黃建成在94年4月22日
死亡,並遺留有系爭不動產供伊等繼承人共8人繼承。被告
乃執上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繼分1/8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
字第35763號),並經本院查封且為第一次拍賣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63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本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雖據提出備忘錄、證明書及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惟㈠綜觀該備忘錄
,其上並無任何系爭房屋應如何分配之約定,再參以備忘錄
所記載之「除有記載之土地地號分別享有之外,父親(即黃
建成)尚有其他之土地及房屋均屬父親自行管業」等語,堪
認黃建成除備忘錄所載之土地外,尚有其餘未經原告等繼承
人所分配之不動產,則系爭房屋是否係屬該未經分配之不動
產,已非無疑,自不得因而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而為原始起造人;㈡又原告所提出載明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證明書,亦已為被告所否認真正,且其上之具名人均係黃建
成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屋之執行結果為何,即攸關渠等之權
利,是渠等所共同簽立之證明書,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亦非
無疑;㈢末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則更明確記載起造人
為黃建成,當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係伊所出資興建。綜上
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信伊之主張為真
實,而原告復未能再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之情舉證以
實其說,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系爭房屋非
屬黃建成之遺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
94年度執字第3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應繼分1/8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