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徐銘男 被告 王昱程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肆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累計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就系爭借款分別於附表一「給付日期及方式」欄所載之日期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借款簽署4紙借據,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及被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分期償還,如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全部均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其中24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凱
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內頁及110年6月17日、1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31頁、第59至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觀之系爭借款之4紙借據(審訴卷第15、21、25、29頁)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應按如附表一「約定清償日期及方式」欄所載分期方式清償,被告就各借款之分期償還日期分別應於每月6日或11日前給付,被告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就系爭借款自始即未按期清償,兩造於系爭借款之借據既有被告若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約定,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借款,自係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之第一期清償期屆至而未付款時,即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起迄期間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經核各該借據之內容已載明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另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借款之借據雖未明載兩造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然其上記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壹萬伍佰伍拾伍元整(本金5555元利息5000元)」等語(審訴卷第29頁),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為年利率30%(計算式:每月利息5,000元×12個月÷本金200,000元=30%),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利息在110年7月19日前之約定利率已逾斯時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原告就此借款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屬無效。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併請求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合於前開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可採。基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