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檢驗前毛重叁點壹玖公克,檢驗後毛重叁點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陸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檢驗前毛重叁點壹玖公克,檢驗後毛重叁點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芸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4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
101年4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獲線報,獲悉陳芸青疑有施用毒品情形,旋即於101年4月23日上午7時17分許,趕往陳芸青上開住處查緝,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毛重0.65公克,檢驗後毛重0.6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檢驗前毛重3.19公克,檢驗後毛重3.169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毛重0.65公克,檢驗後毛重0.6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檢驗前毛重3.19公克,檢驗後毛重3.169公克),各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3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共2份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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