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月
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分期帳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之方式,藉以訛詐,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5時55分、5時57分、5時58分、5時59分、6時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25,000元、28,000元、16,000元、13,000元陸續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甲○○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先生應徵接送酒店小姐的司機工作,對方說小姐會將交易所得匯入伊等提供之戶頭,每日營業對帳結算後,再由伊先生提領出來交給公司,伊先生因為沒有銀行帳戶,所以由伊於98年3月7日,在中壢市○○路○○路口,將伊所有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連同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履歷表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而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
密碼)之人或轉手者,於98年3月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分期帳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之方式,藉以訛詐,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5時55分、5時57分、5時58分、5時59分、6時許,將其所有18,000元、25,000元、28,000元、16,000元、13,000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905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甲○○匯款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甲○○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指其配偶因應徵載送酒店小姐
司機之工作,故由伊將上開帳戶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以供對方將小姐交易所得匯入帳戶之用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公司處理營收款項之方式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所述其配偶依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求職訊息,與對方均以電話聯絡,僅知對方為男性,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則其果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甚且提供密碼,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姑不論一般之人均知應徵工作毋須先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簿,乃至於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以被告所指公司先將小姐交易所得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配偶提領出交還公司一節,更顯悖離常理,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條件限制,縱有收取小姐交易所得之必要,由該公司自行設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並非難事,豈有先將小姐交易所得輾轉匯入負責載送小姐之司機所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向司機索取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之必要,遑論如此處理公司所得款項將與帳戶所有人個人所得混合徒增誤會之困擾,以被告而言,復有持有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其個人所得之風險,被告所指此節違常之處實不言可喻,俱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影本、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分5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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