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秀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秀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應補充「毛秀真於肇事後親自向路人借電話報案,並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轉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 林秀玉 及被害人 吳濬名吳婉瑜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毛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秀玉、被害人吳濬名、吳婉瑜等3人受傷,同時分別侵害該3人之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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