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15、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生有細故,即率而分別在「道具操作生存系列槍交換買賣」、「爆怨公社」臉書網頁上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11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告林倉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蕭玉玲 為網友關係,並因訴訟問題而對其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3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團「道具操作生存系列槍交換買賣」中,以帳號名稱「 林富貴 」,張貼「她叫蕭玉玲啦,封鎖我,好好笑,有老公的人還在外亂搞」等文字,以此方式毀損蕭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9年2月5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中,以帳號名稱「 方耀天 」,張貼「蕭玉玲我比你好太多了,8p還登記有老公還跟ㄒ一ㄠ王拍影片跟視訊給人看,還租在外面」等文字,以此方式毀損蕭玉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玉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倉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張貼前開文字,只是在回應告訴人蕭玉玲,且告訴人曾說她有老公,還住在老公家,且說她白天住男朋友家,並曾經要約我到汽車旅館過夜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前開貼文確由其張貼之客觀事實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並有臉書網站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為前開辯解,惟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明確否認,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收到告訴人所傳送之身分證背面照片,而該照片明確顯示告訴人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且告訴人曾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前夫」一語數次,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張貼上開文字時,對於告訴人已無配偶一事,應有認知,堪可認定,其於偵查中辯稱誤信告訴人尚有丈夫乙節,顯然不實。又縱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尚於婚姻狀態存續中有所誤認,惟被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仍提及「在外亂搞」、「8p」、「還跟ㄒ一ㄠ王拍影片跟視訊給人看,還租在外面」等誹謗告訴人在外性生活淫亂之內容,除不因被告是否對告訴人之婚姻狀態有所誤認而對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犯罪有所差別之外,被告提及之前開內容,亦均屬純涉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非在不罰之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温格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