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暉選任辯護人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千暉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千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某時,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遠
傳電信基隆仁一直營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4日17時3分許,佯裝為被害人 徐玉新 之姪子 林俊昊 ,以A門號致電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因投資而急需資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 邱創良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37、36073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㈡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後,於111年1月27日21時54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被告並以B門號協助收受GASH會員帳號I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之驗證碼,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上開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會員帳戶之註冊,被告並因此獲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5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會員帳戶完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10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a」與告訴人 黃珮銘 聊天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你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給「cocoa」,方能外出見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莊成門市,依指示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cocoa」,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戶內。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數發票、本案A門號及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樂點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暨儲值紀錄及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即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5號起訴部分)我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後,有網友主動聯絡我,表示因為他的信用不好,無法申辦門號,所以上網收購。如果我可以提供門號,他會給我1,000元。那天因為我被我的配偶趕出家門,身上沒有錢,便答應他,並依指示交付A門號之SIM卡等語。(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即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追加起訴部分)我在Facebook社團中看到有人Po文,內容為代收驗證碼可獲得50元報酬,因此我就透過Messenger與對方連繫,對方跟我說該驗證碼是新註冊會員的優惠,而因對方的手機已經收過驗證碼了,無法取得該優惠,因此上網徵求代收驗證碼。我於是答應他的請求,他也透過一卡通將約定報酬50元轉帳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要做詐騙,我不會為了50元幫助對方詐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具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如未服藥即無法進行決策,若有服藥則會產生精神無法集中之副作用,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然低下,並僅能從事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欠缺長期完整工作歷練,因此極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另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先前在精神不濟之狀況下,遭他人帶去通訊行申辦諸多門號並綁定高價月租費方案,嗣後因無力負擔而欲透過Facebook社團轉讓其名下之手機門號,從而誤信對方因信用不佳而無法申辦門號之說詞,出售其申設之A門號,其並未預見A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騙工具。更何況,被告在提供A門號後,猶繳付該門號之月租費,實與一般有意出售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案件多為一經申辦即交付門號與詐欺集團人員、電信費用全不繳納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應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認為註冊手機號碼獲取優惠乃常見之銀行廣告類型,且徵求代收簡訊之Facebook社團中有諸多類似貼文,內容均強調驗證碼之用途合法性,且有很多正面回覆之留言,被告因此誤以為單純代收簡訊驗證碼並不違法,從而答應協助他人代收簡訊,並僅獲得50元之報酬,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查:㈠A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111年4月4日17時3
分許,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所指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字第835號卷1第59至62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35號卷1第261至265頁)、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字第835號卷1第309至310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60802號函暨第一帳戶之交易紀錄(偵字第835號卷1第273至277頁)在卷可佐。被告以B門號協助代收之驗證碼,經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會員帳戶後以該會員帳戶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字第1707號卷第7至1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偵字第1707號卷第39至71頁)、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字第1707號卷第79至81頁)、樂點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暨儲值紀錄(偵字第1707號卷第23至27頁)及111年1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10041724號函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07號卷第195至19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A、B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A門號之SIM卡及透過B門號代收驗證碼。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門號或驗證碼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門號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A、B門號之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係透過被告申辦之A、B門號乙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門號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門號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工作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A、B門號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7月2
0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智能表現落差大,語文理解在中等水準、工作記憶在臨界水準、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則在輕度障礙之水準。WCST顯示執行功能有中重度缺損,CPT-III中不專注、衝動性、注意力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皆有缺損;綜合結論與建議則以:就犯案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言,雖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且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減低等情,有該醫院112年9月20日長庚院基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下稱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另被告曾於104年4月9日因精神不穩強制就醫,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有該日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104年5月4日起領有有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於109年7月7日經鑑定具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835號卷2第17至21頁)。勾稽以上證據,可知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急性住院之病史,且患病程度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其對於日常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社會化能力、適應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因前開精神疾患而受影響。雖案發時被告已成年,然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提並論,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A門號或以B門號代收驗證碼以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表徵特性,一般
人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且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判斷與思考能力低於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提供A門號或以B門號代收驗證碼乙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述其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穩定就學
,畢業後多從事短期打工,工作持續度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觀諸被告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投保期間多未滿2月,投保單位則有仲介、全聯實業、潤泰保全及統一超商等公司,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多為短期受僱,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中,就被告之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具輕度障礙,且其注意力持續度及警覺性之表現皆有缺損之記載一致相合,且被告從事之工作均與法律專業無涉,是依被告之智識與判斷能力及工作經驗,自不能強求被告之警覺、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若。在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之情況下,並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也無法清楚辨識其提供A門號予他人使用及以B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於經驗法則上自有可能,當不能以一般客觀正常成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事後審查,驟然推論有精神障礙之被告能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⒋另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初,在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
下疑遭欺騙而攜至通訊行辦理諸多門號並綁定高價月租費方案,嗣被告病況穩定而精神狀態較清醒時,始發現被騙,然因其無力負擔高額月租費,遂透過Facebook社團轉讓A門號。被告於出售A門號後,買受人並未依約繳付電信費用,被告只好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A門號繳款證明2紙為據(本院卷第93至95頁)。觀諸前開繳款證明,可知被告確實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繳納A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審酌被告於出售A門號後,猶數次繳付上開門號之月租費,實與有意出售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案件中,門號提供者於交付門號後,就該門號之月租費用當置之不理之情形,顯然有別。另依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可知被告申辦A門號之時間為111年2月18日(偵字第835號卷1第310頁),距離被告轉讓A門號之同年3月13日,已有約1個月之時間間隔,亦與有意幫助詐欺而申辦並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案件中,一經申辦旋即交付門號之情形有別。綜上,堪認被告於轉讓A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作為詐欺使用乙情,並無認識,亦無預見。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取得出售A門號之報酬1,000元等
語(偵字第835號卷2第8頁),惟被告之判斷能力與事務理解能力因精神疾病而較常人低下,既認定如前,則其對於交付之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欠缺認識與預見,並非不可想像。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僅1,000元,此與被告轉讓本案門號所付出之代價,並非顯不相當,自難僅以被告確實因出售A門號而取得報酬乙情,遽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A門號進行詐騙一事存在認識或認識可能。
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案情類似之詐欺案件而歷經司法程序
,而認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等行為之社會意義及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應可預見。惟查,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14日提供A、B門號以外之行動電話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SIM卡之後,於同年月24日對該案告訴人施用詐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則,被告遂行公訴及追加意旨㈠所載犯行之時間為111年3月13日,固在111年2月24日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發時間之後,惟依通常程序之偵辦進度,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應尚未經前案之警詢甚且偵查,尚無從得悉其被列為前案犯罪嫌疑人,而對於提供門號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乙事有所認識。此外,被告雖於前案中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因為檢察官提示我,要是我承認犯罪,就會職權給我不起訴處分,所以我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係因採取與本案不同之訴訟策略,始於前案偵查中坦認犯行,是無從遽此而於本案中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更況,被告於前案中未曾進行精神醫學鑑定,是本案判斷基礎與前案已然有別。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因前案而歷司法程序,進而推論被告對於提供A門號乙事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可能,容有誤會。至被告以B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之時間為111年1月27日前某日,早於前案之行為時,自不待言。
⑷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前案中因檢察官
曉諭法律程序且與被害人和解,才坦承犯行並獲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應具有事理辨別能力,得以判斷何種選擇對自己有利,被告以精神疾病為由抗辯無主觀犯意,要難可採。然查前案偵查程序之進行係在本案行為之後,既已認定如前,則能否以前案坦認與否之判斷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充分之判斷能力,即有所疑。另被告於前案中曾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無從排除被告經該辯護人為其分析利弊後,始能辨別認罪與否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⒌次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
⑴觀諸被告提供之Facebook搜尋結果截圖,可見諸多驗證碼代
收之徵求與收購廣告,且相關貼文多強調驗證碼將作為合法使用,並有多名使用者回覆「私」欲了解驗證碼代收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有Facebook搜尋結果暨相關貼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第123至130頁)。被告基於上開信賴,認代收驗證碼應屬合法,進而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以註冊本案會員帳戶,尚非不可想像,尤以在被告認知及判斷能力較為低下之情形,被告更無可能對於此等未提供帳戶或門號SIM卡等個人屬性較強資訊,而僅代收驗證碼之行為,產生與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相互連結之主觀認知。
⑵另依被告之供述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07號卷第120
、197頁),固可認被告確實因代收驗證碼而獲有50元之報酬,惟上開報酬甚微,並與其協助代收驗證碼所付出之勞力相當,甚難以被告收受報酬之客觀狀態,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代收驗證碼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有所認識。倘被告代收驗證碼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違法使用該驗證碼之漠視,當不至僅為取得50元之報酬,而蒙日後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其提供驗證碼時,對於該驗證碼之不法使用並無預見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於判斷
能力與事務理解能力因精神疾病而較常人低下之情形下,提供A門號及透過B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許其容有疏失,但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並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提供A門號及以B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