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就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白建誠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10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08年5月2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08年5月27日公告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牌示處,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理由容後補之,惟迄今未曾補呈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有被告即上訴人之於108年3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予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審期間,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上訴人即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補呈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