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叁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的幫助犯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甲○○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同案被告 朱榮結 等人供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的幫助犯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利用游民缺錢花用之窘境,大量唆使游民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帳戶,再將存摺、提款卡轉賣詐欺集團圖利,有完整之犯罪組織及模式,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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