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張秋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警卷第11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37頁)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0頁)
㈥、扣案注射針筒照片1張(警卷第13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維修工作,現與父母親同住,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所內含海洛因殘渣液共1.96公克),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係用於盛裝毒品,既與毒品有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自首再本案雖被告於採尿查驗前,即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3年10月4日因毒品案件執行期滿,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即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故其縱有符有自首要件之情形,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有自首之寬貸。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張秋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接續執行前開案件),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執行案件則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友人住處騎樓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秋明於104年9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秋明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中午│││張秋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藥物檢驗報告│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臺南│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注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針筒1支,且經檢驗其內│││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殘渣含有嗎啡、海洛因反│││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應之事實,證明被告有施│││注射針筒照片│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強制戒│││表、矯正簡表│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接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如前述,並與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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