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告 陳心瑩

被告黃 牟立元 (原名牟立元、 牟彥榮黃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2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字第7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黃牟立元 (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 李蓮芝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M.M.C」股票前景看好,可以簽訂「股票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等方式參與投資該股票,約定年報酬率18%及保證償還本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蓮芝、李蓮芝之子 丁文杰 銀行帳戶,以遂被告非法吸收存款犯行,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原告自難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必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至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已知自身遭被告詐欺受有損害,則原告直到110年11月19日方向鈞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收受投資為名義,要求

 其交付50萬元後,保證償還本金,另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18%年化報酬率,然未依約給付;且被告該違法吸取資金

 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104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違法吸金行為受有損害50萬元,並於107年12月12日主動至玉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略以「因遭被告以投資股票名義騙錢,故至所報案…被告以話術使其相信購買該未上市MMC股票可以獲利,持續以股票會漲價且向對方購買股票是低於市價的話術使其與對方簽訂借貸合約,並且對方一再提供錯誤訊息使其陷於錯誤…共匯款3次,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萬元、103年3月27日匯款15萬元、104年1月27日匯款20萬元」等語,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則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2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損害為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惟原告在逾2年後之110年11月19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對被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其得依該規定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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