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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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6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
97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0%,採固定利
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另應依契約約定自違約日起按日計付0.05%之遲延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6年6月21日後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50,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資料查
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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