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58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洪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自 莊瑞德 變更為顏思齊,此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為證,故莊瑞德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即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顏思齊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足見其真意即係承認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莊瑞德所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之訴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對向即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莊敬路1段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唐昕 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5-6頁)並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調查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19-23、25-28頁),惟依前揭調查紀錄表唐昕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圖、草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唐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莊敬路1段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欲左轉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直行,事故發生後唐昕並未移動車輛,被告則有往前移動,然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在前揭交岔路口相當於對向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位置等情,復觀諸前揭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撞擊部位係左前車頭、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則為左後車尾乙節,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唐昕駕駛系爭車輛已占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而未讓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所致,且依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撞擊部位、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等節,亦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應已有閃避唐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仍遭唐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會位在前揭交岔路口相當於對向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位置,故被告辯稱:我是綠燈直行車,我已經過路口,對方直接撞我的車尾,我要注意也注意不到等語,應值採信,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