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廖仁佑.選任辯護人馬恩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花色背包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花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之Hi-Life 萊爾富 便利超商後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之W6-4936號車牌0面,得手後並各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自某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2FS型(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後持有之。迨於9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丙○○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入其所有之花色背包1只內,並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W6-4936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坐於該車後座,另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而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77之8號住處出發欲至臺北地區拜訪朋友。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水源路口,因巡邏員警見丙○○形跡可疑,遂鳴笛要求丙○○停車受檢,然丙○○見狀隨即逃逸,員警乃自後追趕,俟丙○○駕駛懸掛W6-4936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遁逃至臺北市○○區○○路○○○巷前,因為前方車輛所困,丙○○及綽號阿源之人遂下車脫逃,而甲○○則為警當場逮捕,員警並對前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扣押該車,另自該車副駕駛座上扣得裝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1本(戶名:廖仁佑【即丙○○之原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廖仁佑捐血護照(捐血護照字號:05164號)1紙、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古双桂)1紙、離職證明書(古雙桂)1紙、本票(古双桂)1紙、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鋼珠30顆及瓦斯鋼瓶5瓶等物之花色背包1只,另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內含瓦斯鋼瓶彈匣1枚)及IC-1200號車牌0面,再扣得丙○○所使用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並各於該車前後查扣上開竊得之W6-4936號車牌0面,又自甲○○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自製套筒鑽頭1支、自製鑽頭2支、手套2雙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陳傑化 、 林宏志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觀諸該警詢筆錄復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又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均足佐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發生之情形,是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丙○○親口告訴伊,是其在98年2月19日21時許,在其住處樓下萊爾富超商後方的停車格,偷得W6-4936號車牌0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第2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掛的車牌有聽被告丙○○講說,是在其住處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有一臺車停很久了,好像是被告丙○○拔別人的車牌。W6-4936號車牌是聽丙○○說在其住處附近竊取的,被告丙○○說其住處附近空地有一家萊爾富,有一臺車在那邊停很久,其在那邊拔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67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開的車,懸掛的車牌聽丙○○講說是在萊爾富超商附近偷的,這是被告丙○○在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在丙○○的家中聽丙○○說的,丙○○是直接跟伊說的,當時有跟伊說在萊爾富超商,萊爾富超商附近的空地有停一臺車子。被告丙○○是在聊天的情況下跟伊提到這件事的,並沒有遭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3頁至第94頁),係證人甲○○陳述被告丙○○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核屬被告之自白,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核先說明。復參以證人甲○○轉述被告丙○○於審判外自白之情節及場景,係被告丙○○與證人甲○○聊天時所述,尚非出自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得,可認前開被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自具任意性無疑。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20日早上
9時00分許,經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通知,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門口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空地之汽車車號00-0000號汽車牌照前後二面遭竊。該車係伊於97年5月15日下午5時0分許停放於該處,因為伊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且少使用,故不知道二面車牌遭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則觀諸證人乙○○證述W6-4936號車牌原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該車較少使用、該車係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空地、該地點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等細節,核與證人甲○○所陳述前開被告丙○○審判外具任意性之自白相符一致,另有扣案之W6-4936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可資佐證,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證人甲○○所轉述前開被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已說明如上,且該審判外自白有證人乙○○之證述、扣案之W6-4936號車牌0面可得覆實並補強,故可認前開證人甲○○所陳述丙○○於審判外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前開審判外之自白,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細繹證人甲○○之上開供述可知,其前稱被告丙○○告知其於98年2月19日竊得上開車牌0面,後雖稱「好像」或「被告丙○○沒有說何時竊得上開車牌」,係因時間之推移而產生時間細節疏漏而無法全然一致陳述,此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拔車牌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確實是被告丙○○在案發一星期前在其住處說的,這是被告丙○○親口跟伊說的,但伊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自明。且證人甲○○轉述被告丙○○陳述於何地竊取前開二面車牌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故其對時間細節陳述雖有出入,應認與真實性無礙,而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並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證人甲○○轉述被告丙○○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有上開事證得以覆實並補強,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依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證人甲○○所陳述上開被告丙○○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該二面車牌云云。經查:
(一)稽被告丙○○曾向證人甲○○自承其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W6-4936號車牌0面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親口跟伊說,W6-4936號車牌是其於98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的後方停車格所竊取,但被告丙○○沒有說是怎麼偷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第21頁)明確;其於偵訊時亦結證:W6-4936號車牌是被告丙○○跟伊說在其住家附近竊取的,被告丙○○說其住家附近空地有一間萊爾富,被告丙○○說這臺車在那邊停很久,是在那邊偷拔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67頁)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案發當天開的車,懸掛的車牌聽丙○○講說是在萊爾富超商附近偷的,這是被告丙○○在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在丙○○的家中聽丙○○說的,丙○○是直接跟伊說的,當時有跟伊說在萊爾富超商,萊爾富超商附近的空地有停一臺車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3頁至第94頁)綦詳。而細繹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於審判外自白之情節及場景,係被告丙○○與證人甲○○聊天時所述,而非出自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為之供述,自可認證人甲○○證述被告丙○○之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無疑。另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得W6-4936號車牌,原係懸掛於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門口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空地之汽車上。
該車係伊於97年5月15日下午5時0分許停放於該處,因為伊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且少使用,故不知道二面車牌遭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明確。則勾稽證人甲○○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證述W6-4
936號車牌原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該車較少使用、該車係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空地、該地點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另有扣案之W6-4936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之上開具任意性之審判外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W6-4936號車牌0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稽之證人即員警林宏志於偵訊時結稱:本案係由伊所查獲,案發當時,98年2月20日凌晨快接近2點時,伊經過國興路與水源路口處,看到一臺車上有三個人形跡可疑,就上前盤查,當時車上的駕駛左手一揮,就直接開走,伊就尾隨觀察,直到闖了青年路與水源路的紅燈時,伊準備攔檢,加速跟隨,追到富民路155巷,該車就逆向開進去,因為那邊是市場,當時有大貨車要出來,所以對方的去路就被擋住,後來車上的三人同時下車各往不同的方向逃逸,被抓到的這個(即證人甲○○)是從右後方下車,其餘兩個人逃掉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40分在本案查獲現場有攔到懸掛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伊是騎機車,伊看到該車停下後有三個人下車。分別自主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方乘客座下車,三個人分別由主駕駛往前,副駕駛往右前方,後座的往右後方逃逸。伊先追往右後方跑的那個即證人甲○○。往駕駛座下車的人,伊有看清楚是丙○○。因為伊一開始攔檢時,丙○○並沒有馬上接受伊的攔檢下車,而是逕行離去,後來伊繼續追捕,丙○○等人沒有路可以跑才下車,伊攔檢時大約距離丙○○一、二步的距離,那時候丙○○有跟伊揮手,且丙○○手臂上有刺青,所以伊確定是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屬實。證人即員警陳傑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三個人,甲○○剛好跑到市場的雨棚,所以被伊同事林宏志逮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宗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伊有參與承辦,當時伊與林宏志是同一組在巡邏,伊要回派出所的路上,接獲派出所說有通緝犯,伊又折返到現場去。搜索車輛時,伊有看到一個花色包包在副駕駛座上面,伊看到重重的,就打開包包,看到槍枝還有存摺還有捐血護照,捐血護照及存摺均是丙○○的。搜索該車時,扣到的存摺、捐血護照是在花色包包裡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屬實。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98年2月20日凌晨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伊被員警查獲當日,除了伊還有被告丙○○及綽號阿源的朋友,當日是被告丙○○開車的,該車是被告的,車上的包包是被告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丙○○在使用。當日原本被告丙○○說要去臺北找朋友,但是走錯路,就被警察抓了。當天伊與被告丙○○及阿源是要去行竊,但是還沒行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68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8年2月19日晚上到2月20日凌晨,當天伊至被告丙○○家中是去找被告丙○○聊天、吸毒。當天丙○○找伊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說要去臺北找朋友。車子是丙○○開,伊等從丙○○家一起出來時,丙○○另外有揹著一個包包,到車上丙○○就將包包放下。當天伊坐在後座,後來警察有再去車上搜索,後來有查到一個包包,因為當天伊跟丙○○一起出門,所以伊知道是丙○○揹的包包。案發當時丙○○說要去臺北,有一條路不熟,問 伊清 不清楚,找伊一起去,但開到那邊時迷路了。伊當天坐在車子後座有揹著一個黑色的包包,丙○○跟伊一同出門時有揹著壹個包包,那個包包上面有打著LV的圖樣。當天一同在車上的人有三個人,分別為伊、丙○○、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IC-1200號自小客車平常都是丙○○管理使用。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時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背面至第95頁)屬實。則觀諸證人林宏志及甲○○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丙○○即為駕駛懸掛扣案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人乙節,乃互核相符,又衡以證人林宏志與被告丙○○尚無宿怨或嫌隙,自無虛偽證述而受偽證罪追訴危險之動機,是其等前開證詞,洵值信實。此外,參以被告丙○○之左手肘上方確有刺青,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宏志證稱前開車輛之駕駛用以揮手之左手臂有刺青之證述相符。另觀諸卷附證人甲○○供稱被告丙○○所書寫之紙條(載有:「華中橋」、「往下橋」、「就左轉」、「走提坊」【應為「走堤防」之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第26頁),亦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諭請被告丙○○當庭書寫前開紙條文字之筆順、筆畫及筆跡吻合(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之1所附證物袋),並與證人甲○○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經方向一致。又自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扣得花色背包1只,內裝有被告丙○○之存摺及捐血護照等交易、身分證明文書,業據證人陳傑化證述明確如上,並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各1本及被告丙○○之捐血護照M紙可資佐證。稽上各端,足認於案發當時,係被告丙○○駕駛懸掛扣案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搭載證人甲○○及綽號阿源之人前往臺北地區,並於上揭地點為警攔檢等乙節,至為灼明。又懸掛扣案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管理使用,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另經證人甲○○證述如上,是倘如被告丙○○所辯,W6-4936號車牌非其所竊得,則被告丙○○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見非其所有之W6-4936號車牌懸掛於上,豈有不以為意而繼續使用之理?況於案發當時,員警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IC-1200號車牌乙面,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丙○○見其車牌置於車內,又豈有不疑有他猶仍繼續駕駛之理?足徵被告丙○○前開辯詞,核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此外,另參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77之8號(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宗第
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第51頁),核與被害人乙○○證述其停放原懸掛W6-493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空地)比鄰左近,稽此地緣關係,亦足徵證人甲○○證述被告自承W6-4936號車牌為其所竊取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竊取W6-4936號車牌云云,核屬輕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其上開辯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駕駛懸掛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等人前往臺北,伊當時人在中壢,伊的車平常都放在中壢的公園旁,是甲○○將伊的車開走,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在車上,案發當日凌晨2時8分20秒,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與伊女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是警察拿伊的手機撥打伊女友的電話找伊,扣案槍彈不是伊的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甲○○逃逸不成為警逮捕,極可能涉有犯罪嫌疑而為不利他人之證言,可信性極低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稽之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伊認識被告丙○○,伊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當日除了伊,還有被告丙○○及被告丙○○綽號阿源的朋友,當時三人在車上,警察來了伊就下車,其他二人就跑走,當天是被告丙○○開車,這臺車是被告丙○○買的權利車,車上的包包是被告丙○○的,且是被告丙○○帶上車的。本件查扣的改造手槍1支、空氣槍1支、子彈
1顆、鋼珠1袋是被告丙○○的。伊會認為這些東西是被告丙○○的而不是綽號阿源的,是因為裝有這些東西的包包是被告丙○○背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68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丙○○身上有帶包包,車子是丙○○開的,伊從丙○○家一起出來時,丙○○另外有揹著一個包包,到車上丙○○就將包包放下。伊坐在車子的後座,後來警察有再去車上搜索,有查到一個包包,警察問伊那個包包是誰的,因為當天伊跟丙○○一起出門,所以伊知道是丙○○揹的包包。伊有看到警察從丙○○揹的包包裡面查到槍枝。丙○○所揹的包包上面有打著LV的圖樣。IC-1200號自小客車平常都是丙○○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第91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屬實。證人即員警林宏志於偵訊時結稱:本案係由伊所查獲,案發當時,98年2月20日凌晨快接近2點時,伊經過國興路與水源路口處,看到一臺車上有三個人形跡可疑,就上前盤查,當時車上的駕駛左手一揮,就直接開走,伊就尾隨觀察,直到闖了青年路與水源路的紅燈時,伊準備攔檢,加速跟隨,追到富民路155巷,該車就逆向開進去,因為那邊是市場,當時有大貨車要出來,所以對方的去路就被擋住,後來車上的三人同時下車各往不同的方向逃逸,被抓到的這個(即證人甲○○)是從右後方下車,其餘兩個人逃掉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40分,在本案查獲現場有攔到懸掛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當時伊是騎機車,伊看到該車停下後有三個人下車。分別自主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方乘客座下車,三個人分別由主駕駛往前,副駕駛往右前方,後座的往右後方逃逸。伊先追往右後方跑的那個(即證人甲○○)。往駕駛座下車的人,伊有看清楚是丙○○。因為伊一開始攔檢時,丙○○並沒有馬上接受伊的攔檢下車,而是逕行離去,後來伊繼續追捕,丙○○等人沒有路可以跑才下車,伊攔檢時大約距離丙○○
一、二步的距離,那時候丙○○有跟伊揮手,且丙○○手臂上有刺青,所以伊確定是丙○○。槍枝是在車子副駕駛座的包包查獲的。該包包印象中是咖啡色,像長方形的形狀。副駕駛座上的包包是員警陳傑化第一時間搜索並檢視內容物的,甲○○的包包是我帶回派出所打開檢視的。改造槍枝所存放的包包是在副駕駛座發現的,副駕駛座底下還有一把玩具手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至第98頁)屬實。證人即員警陳傑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三個人,甲○○剛好跑到市場的雨棚,所以被伊同事林宏志逮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宗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伊有參與承辦,當時伊與林宏志是同一組在巡邏,伊要回派出所的路上,接獲派出所說有通緝犯,伊又折返到現場去。搜索車輛時,伊有看到一個花色包包在副駕駛座上面,伊看到重重的,就打開包包,看到槍枝還有存摺還有捐血護照,捐血護照及存摺均是丙○○的。搜索該車時,扣到的存摺、捐血護照是在花色包包裡面找到的。包包裡面很雜亂,因為裡面還有鋼珠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屬實。觀諸證人甲○○、林宏志、陳傑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已1年有餘,惟其等證述查獲被告丙○○持有本件扣案槍彈過程等節,均互核一致,並與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搜索情形尚無左異之處。且衡以證人甲○○、林宏志、陳傑化與被告丙○○,彼此並無何宿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丙○○之理,足認證人甲○○、林宏志、陳傑化之上開證詞,胥可信實。此外,參以被告丙○○之左手肘上方確有刺青,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宏志證稱前開車輛之駕駛用以揮手之左手臂有刺青之證述相符。另觀諸卷附證人甲○○稱員警所起獲丙○○所書寫之紙條(載有:「華中橋」、「往下橋」、「就左轉」、「走提坊」【應為「走堤防」之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第26頁),亦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諭請被告丙○○當庭書寫前開紙條文字之筆順、筆畫及筆跡吻合(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之
1所附證物袋),並與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經方向一致。又自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扣得花色背包1只,內裝有被告丙○○之存摺及捐血護照等交易、身分證明文書乙節,業據證人陳傑化證述明確如上,並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各1本及被告丙○○之捐血護照M紙可資佐證,是稽上各端,均足認證人甲○○、林宏志、陳傑化之上開證詞,洵值採信,故本件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丙○○駕駛懸掛扣案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搭載證人甲○○及綽號阿源之人前往臺北地區,並於上揭地點為警攔檢等乙情,應可認定。復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於案發前係被告丙○○將扣案之花色背包帶入車內放置,再依證人員警林宏志、陳傑化之上開證述,可知扣案槍彈係自副駕駛座之花色背包
1只內起出,又該花色背包內裝有被告丙○○多本存摺及捐血護照等身分、交易證明文件,且懸掛扣案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復為被告丙○○所實際管理使用,故稽上各節,足認扣案之花色背包應係被告丙○○所有,從而,置於該花色背包內之扣案槍彈亦為被告丙○○所支配管領而屬被告丙○○所持有乙節,灼然明甚。又扣案被告丙○○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射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被告丙○○所持有之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24181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丙○○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具殺傷力。是綜上說明,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丙○○前於警詢時係供稱:約在案發一個星期前,伊將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伊的車上,並將伊的車輛停放在中壢市某公園,在當日的晚上11、12時發現車子連同行動電話不見了。伊對於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0日凌晨0時29分許,行動電話基地臺出現在伊住家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隨後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8分40秒,行動電話基地臺出現在甲○○被查獲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屋頂」,且當時的通話時間係與其女友 林佩羚 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44秒,因為伊的手機不見了,所以無法解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頁);其於偵訊時則供述:根據基地臺位置,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8分40秒,行動電話基地臺出現在臺北市○○區○○路,伊記得伊的手機放在車上,伊找不到伊的手機,伊叫伊女友打伊的手機,看車子是誰開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宗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時伊人在中壢,案發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警察拿伊的行動電話撥打伊女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將手機放在車上,伊的車子被甲○○開走,警察在車上找到電話再打給伊女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則互核被告丙○○之上開辯詞,可知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所使用懸掛扣案W-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1之週失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由證人甲○○所開走;其於警詢時無法對前開通聯記錄為解釋,於偵訊時則稱係因為找尋行動電話而託其女友撥打之,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員警撥打該行動電話等語,均有前後不一、矛盾互出之處,是否可信,已然存疑。況細繹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08分20秒係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宗第61頁),尚非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丙○○於偵訊時辯稱係為找尋其行動電話而託其女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自難採信。甚且,依前開通聯記錄,通話時間係98年2月20日凌晨2時08分20秒,為員警查獲本件懸掛扣案W6-49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即98年2月20日凌晨
2時40分許),是員警自無於該時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撥打之可能,亦徵被告丙○○辯稱是員警要找伊所以打給伊女友云云,不足採信。又衡情,員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乃搜得被告丙○○所有及所使用之存摺、捐血護照及行動電話等物,核此等物品係供社會交易、身分證明及通話聯絡使用之物,一般社會之人當無任意置放於車內並置若罔聞,而任由他人對該車隨意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丙○○之前開證詞,自不足採。
2.又觀諸證人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左異之處,且核與證人林宏志及陳傑化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卷附紙條(載有:「華中橋」、「往下橋」、「就左轉」、「走提坊」)、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裝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1本(戶名:廖仁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廖仁佑捐血護照(捐血護照字號:05164號)1紙、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
1顆、鋼珠30顆及瓦斯鋼瓶5瓶等物之花色背包1只,及自前開自用小客內扣得被告丙○○所使用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並各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查扣丙○○行竊得來之W6-4936號車牌0面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丙○○素無仇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丙○○而使己陷偽證罪追訴危險之動機。且於案發當時,前開自小客車內另有綽號阿源之人逃逸而未到案,故倘如證人甲○○若涉有犯罪嫌疑而欲脫罪,其應推諉予未到案之綽號阿源之人才是,而非推諉予被告丙○○而承擔被告丙○○日後可能指認證人甲○○涉有犯罪嫌疑之風險。況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已說明如上,尚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故辯護人之上開證詞,亦無可採。
3.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槍枝是阿源的男子的,伊不認識阿源,伊沒有看到這把槍,是聽綽號阿源之男子跟甲○○有講到這把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1頁背面至第
152頁)。惟衡以證人丁○與綽號阿源之人既不認識,綽號阿源之人又豈會將持槍等罹於重典之事,毫無隱瞞讓證人丁○知情,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已屬有疑。且被告丙○○自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述綽號阿源之人即為證人丁○,卻於審理時委由辯護人具狀陳報證人丁○即為綽號阿源之人(見本院審理卷第143頁),嗣於交互詰問完畢後改稱證人丁○並非綽號阿源之人(見本院審理卷第158頁),則證人丁○是否即為綽號阿源之人,滋生疑義。況通常一般之人,對於多日前不熟識之人閒聊內容,記憶均屬表淺,除非有特別情事或紀念性與例行性之事情,方可能於歷經長久時日後,仍有鮮明之記憶。而本件證人丁○既證述係於閒聊中偶然聽聞,且係經過相當時日由被告丙○○提醒始回憶起曾聽聞此事,則證人丁○竟仍對於多日前某天偶然聽聞之事記憶猶新,實非一般人所力逮之事,從而證人丁○之證詞憑信性實屬薄弱。且被告丙○○與證人丁○係於通信之後,被告丙○○方陳報證人丁○即為綽號阿源之人,此不實之情節,足認證人丁○結稱槍枝是綽號阿源之人的等語,核屬迴護被告丙○○之詞,當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其事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拒警攔檢並趁隙脫逃,到案後,自警、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花色背包1只,屬被告丙○○所有,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上,並為被告丙○○方便攜帶扣案槍彈所用,為被告丙○○犯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內含瓦斯鋼瓶彈匣1枚),經警鑑定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測試照片在卷可參,故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IC-1200號車牌0面)1輛、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
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1本(戶名:廖仁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廖仁佑捐血護照(捐血護照字號:05164號)1紙、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古双桂)1紙、離職證明書(古雙桂)1紙、本票(古双桂)1紙、鋼珠30顆、瓦斯鋼瓶5瓶、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W6-4936號車牌0面、黑色背包1只、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自製套筒鑽頭1支、自製鑽頭2支、手套
2雙等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