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呂佩芬
被   告 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智暐 ,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王嘉政,有民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並由王嘉政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
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
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4元(見本
院卷第2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
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
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小雅名品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103年3月10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頂樓
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所在之屋頂漏水,請求被告修繕,
被告置之不理。早在102年12月26日第2次區權人臨時會議
紀錄已提及9F-2及12-2分別因外牆及頂樓漏水嚴重,但103
年3月25日第3次區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僅提及前主委 吳彬
己住處12-2頂樓漏水,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住處牆面修繕;直
至103年底,被告僱工施作頂樓地面防水,卻未施作頂樓女
兒牆裂縫、外牆磁磚裂縫之防水,系爭房屋主臥天花板雖改
善不漏水,但客廳屋角因頂樓女兒牆裂縫及外牆磁磚裂縫,
以及公用樓梯12樓梯間(89後12樓原告客廳旁)外牆面外露
樑樓層裂縫及內牆壁癌未做防水,導致風雨交加時就會漏水
至系爭房屋客廳地面,原告再次於104年6月14日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仍未處理。兩造間前有給付修繕費事件,業
經鈞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依「飛鼠」、「昶鑫」、「川流」三家
防漏公司之報價單都提及外牆和公共梯間之修繕及防水,合
理相信是因共有部分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又漏水原因及責
任歸屬原告係於108年7月17日收受鑑定報告始知悉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復50,474元、飛鼠工程估價12樓外牆防
水45,000元、公共樓梯外牆防水及內牆壁癌處理38,000元,
共計133,4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客廳漏水係頂樓女兒牆
、樓梯間內外牆裂縫等原因所致云云,並無實據;縱認系爭
房屋確有漏水,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改建,原告
就此請求原告負責,並無理由。再前案判決中已載明系爭房
屋已於100年7月間由被告委由訴外人 陳宜忠 完成外牆防水
工程、屋頂斷水處理防水工程,並已墊付46,000元,原告於
調解中亦自承至今已無漏水現象等情,可見系爭房屋漏水狀
況,被告已修復完竣,前案判決金額被告亦以如數給付,遽
原告數年來仍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被告爭執漏水、興訟近10件
,甚又提告本件,實感無奈。將對本件爭議,被告將之具體
納入106年10月25日區權會討論議題,原告本人亦參與該次
會議,原告所指並非真實;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一事於10
4年即已修復,原告請求臥室天花板所致木作、油漆之損害
於104年以前已發生,就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小雅名品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曾於101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牆
面多處裂縫、地面亦有裂縫且排水不良,雨水滲透侵蝕系爭
房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80,900元(自94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
修繕費278,700元;名畫1幅、電視櫃地面木作、臥室木作
衣櫃、牆面斑駁、客廳、餐廳、臥室及浴室管道間,因長期
漏水影響觀瞻且造成生活不便等5萬元),扣除管理費32,1
00元及至101年1月7,000元,經本院前案判決即101年度
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認定頂樓外牆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
修繕施作含油漆費用為25,000元、木作之損害為30,000元,
合計5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除管理費32,100元及至
101年1月7,000元,另命被告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堪信為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
臥室天花板因漏水需修復費用50,474元、12樓外牆防水45,0
00元、公共樓梯外牆防水及內牆壁癌處理38,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方式等問
題,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如
下:
1.鑑定範圍客廳窗框邊牆壁及主臥室窗框邊牆壁滲漏水原因,
依據初勘、複勘勘查及檢測結果,研判主要係因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即系爭房屋)客廳改變原有隔局
,依據89號12樓所提供使用執照圖,原為客廳窗戶位置原為
陽台,於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次窗戶,因其窗框填縫未確實及
有管線及孔洞未處理,造成下雨時滲漏至室內。主臥室窗戶
位置,窗戶有更改過,其窗框填縫未確實,有孔洞未處理,
造成下雨時滲漏至室內。89號12樓依據晴天、雨天採用高週
波水分子儀檢測,臥室第四點檢測前後差異3.8%、臥室第五
點檢測差異7.9%,故研判89號12樓主臥室窗框填縫及窗框防
水施作未完善,造成下雨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窗框縫隙或
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89號12樓鑑
定範圍內有滲漏水,而鑑定範圍之周邊牆面也因滲漏水之水
分長期增加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
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二氧化
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
2.鑑定範圍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痕跡(按即鑑定報告十⑶部分
),研判係屋頂曾經有滲漏水過所造成,該部位屋頂管委會
已於104年施作防水修繕,經108年6月11日及18日二次儀
器檢測之數值顯示目前並無滲漏水現象等語。
3.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客廳牆壁因變更原有格局
,將陽台女兒牆二次施工增設窗戶,因窗框填縫不確實、管
線、孔洞未處理,導致滲漏水;另主臥室出戶亦有窗框填縫
、防水施作不完善,以致下雨時造成滲漏水情況,則原告執
飛鼠、昶鑫、川流民間防漏工程公司之報價單,主張系爭房
屋滲漏水係因小雅名品大廈共用部分有裂縫所致,請求被告
給付12樓外牆防水45,000元、公共樓梯外牆防水及內牆壁癌
處理38,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復費用50,474元部分:
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現已無滲漏水
情形,該部位屋頂部分被告已於104年施作防水修繕,堪認
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因屋頂滲漏水所生損害,係發生於00
0年被告施作屋頂防水修繕之前。惟前案判決已就系爭房屋
臥室之木作損失認定30,000元,原告未舉證本件請求之損害
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範圍有何區別,本件所指主臥室天花板損
害發生時點為何,自難單以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即要求被
告給付。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依被告提出兩造歷來存證信函、訴訟書狀往來(見本
院卷第249、253、254頁),原告多次提及因屋頂平台漏
水導致主臥室室內需修繕等情,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105年
6月21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提
起本訴請求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6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初勘鑑定費8,40
0元+複勘鑑定費50,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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