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碰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及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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