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7年,自93年10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計算,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延遲履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丙○○自9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