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慶隆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慶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朱慶隆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04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5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04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4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