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10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更正為「代保管條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冷氣機2台已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