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樹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
5月28日所為92年度訴緝字第84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補充狀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理由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臺南監獄出監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06年7月24日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4日函,主張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觀諸前述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係記載:聲請人之禁役生效日期為「93年10月6日」等情;前述高雄地檢函亦敘明:聲請人禁役生效日期為93年10月6日,而聲請人於84年8月9日至93年10月5日間,僅係停役兵,應於87年1月1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回役,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無端逾入營期限2日,故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是依照聲請人行為時之兵役法第25條第2款:「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依兵役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屬於後備軍人,應係誤載);同法第38條第2款:「後備軍人應受臨時召集」等規定,前述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文、高雄地檢函文,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87年間無接受召集之義務,客觀上並非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南監獄出監證明,雖載明聲請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1月、84年9月5日入監執行、8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然依聲請人行為時之兵役法第5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已屬禁役兵而無接受召集之義務,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之證據。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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