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新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陳志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管延宗 」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管延宗」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陳志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新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經營黎明通信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機會,於97年10月16日在上址黎明通信行,先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所示「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各偽造「管延宗」簽名1枚,及於如附表所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暢 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設)」2份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管延宗」簽名各1枚,而偽造表彰以「管延宗」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店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管延宗」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日設定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管延宗、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嘉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即留供己用,並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黎明通信行附近,接續多次使用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收發簡訊及通話,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2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迨於同年11月9日,張嘉新在上址黎明通信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各1張(未扣案),提供予有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陳志源使用,陳志源自97年11月9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接續多次使用上開2個門號收發簡訊及通話,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2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任令張嘉新與陳志源詐取通信免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824元(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合計7106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合計1萬1718元)。嗣因管延宗收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位於花蓮縣之戶籍地址(具體地址詳卷)所寄送上開2個門號帳單催繳電信費,發覺遭人冒用身分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管延宗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志源、張嘉新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志源、張嘉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嘉新固坦承有請被告陳志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經營黎明通信行期間,有與 洪仁山 合作,由洪仁山帶客人到店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再行拆帳,上開2個門號係由洪仁山帶客人到店內辦理,係由通訊行員工 郭生灃 承接辦理,當時伊不在場,與伊無關,之後洪仁山沒有帶客人來領上開2個門號SIM卡,伊懷疑有可能是管延宗委請洪仁山辦門號後反悔不願使用,才會說根本沒有辦理;後來,因為門號開通後在短時間內未繳費停卡,經銷商會被電信公司扣錢,剛好陳志源需要使用門號,所以伊才會拜託陳志源使用上開2個門號,並且希望陳志源正常繳費,可見伊根本無詐欺得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而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有使用上開2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張嘉新於97年11月間拿上開2個門號
SIM卡給伊使用,要伊按時繳錢,伊有繳過1筆200多元電信費,之後,伊於98年1月間回去澎湖,因為那裡沒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可以繳費,過一段時間,忘記這件事,伊於100年5月10日到臺灣有去繳1萬1718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管延宗於97年10月16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除經人於97年12月6日繳納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電信費253元外,迄至100年3月14日上開2個門號仍有包含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1萬8824元尚未繳納:
1.如附表所示「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暢打 專案同意書(新申設)」各2份,經人於97年10月16日交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店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將之傳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為係「管延宗」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日設定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謝仁華 於98年3月19日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函影本1份、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影本各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23至25頁背面,及偵查卷第50頁,以及本院卷第72頁),並為被告張嘉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包含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7106元,迄至100年3月14日尚未繳納;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除經人於97年12月6日繳納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電信費253元外,迄至100年3月14日仍有包含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1萬1718元尚未繳納,且上開電信費帳單所載用戶地址均係位於花蓮縣(具體地址詳卷)等情,有上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函後附帳單影本7張、帳單費用明細表及繳款記錄明細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9頁),並為被告張嘉新與陳志源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害人管延宗收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位於花蓮縣之戶籍地址(具體地址詳卷)所寄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催繳電信費,發覺遭人冒用身分,隨即於97年12月17日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填寫未申辦門號聲明書等情,業據被害人管延宗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於97年12月17日所出具「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觀諸卷附前開聲明書及警詢筆錄上被害人管延宗之簽名筆跡(見警卷第3頁、第22頁),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上開2個門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管延宗」簽名筆跡,經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兩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顯不相似,實難認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管延宗」簽名筆跡係被害人管延宗所為。參以,卷附上開2個門號帳單所載用戶地址(見偵查卷第53至59頁),核與前開被害人管延宗警詢筆錄所載其戶籍地址相符。足見被害人管延宗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發覺遭人冒用身分申請門號後,立即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填寫未申辦門號聲明書之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如附表所示上開2個門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管延宗」簽名筆跡,與被害人管延宗之簽名筆跡顯不相似,是以,上開被害人管延宗證詞,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4.綜上,足認被害人管延宗於97年10月16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包含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7106元,迄至100年3月14日尚未繳納,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除經人於97年12月6日繳納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電信費253元外,迄至100年3月14日仍有包含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1萬1718元尚未繳納。
(二)被告張嘉新於97年11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66號黎明通信行,將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各1張交給被告陳志源使用:
1.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0日18時31分許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經人先後10次收發簡訊並有1則通話,當時基地臺均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36號,且所使用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後於同年11月9日3時49分許起至同日12時6分許止,經人多次收發簡訊並有3則通話,當時基地臺位固均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36號,惟所使用手機序號已變更為「000000000000000」號等情;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0日18時36分,經人先後通話及收簡訊各1次,當時基地臺均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36號,且所使用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後於同年11月27日12時42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經人多次收發簡訊並有9則通話,當時基地臺均位於臺中市○○區○○段645之9地號,所使用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2個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41頁)。
2.參以,被告陳志源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嘉新於97年11月9日在黎明通訊行將本件2個門號SIM卡交給伊使用,所以當日2張門號SIM卡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均變更為伊所使用手機之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與上開2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張嘉新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把本件2個門號SIM卡交給陳志源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及於98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在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66號店內,將本件2個門號SIM卡交給陳志源使用等情(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嘉新於97年11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66號黎明通信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各1張交給被告陳志源使用。
(三)被告張嘉新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2個門號係由洪仁山帶客人到店內辦理,係由通訊行員工郭生灃承接辦理,當時伊不在場,與伊無關,之後洪仁山沒有帶客人來領上開2個門號SIM卡,伊懷疑可能是管延宗委請洪仁山辦門號後反悔不願使用,才會說根本沒有辦理云云。惟查:
1.證人洪仁山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之前從事何行業?)電腦、手機買賣。(你有無帶管延宗到張嘉新的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管延宗是誰伊不認識。(你有沒有曾經帶人到張嘉新的通訊行辦理門號?)有好幾次。(帶的是辦門號的本人嗎?)是,也是本人簽名的。(提示管延宗行動電話申請書,你有無經手這份申請書?)沒有。(有無帶人去辦過這份申請書?)沒有。(張嘉新為何說這份申請書是你帶人去辦的?)不可能,申請書不是伊所填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2.證人洪仁山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23頁以下本件2個門號申請書,97年10月間你有無帶客戶到黎明通訊行辦理這2個門號?)伊沒有印象了。(如果你帶客戶到黎明通訊行辦理門號,申請書是由客戶自己填寫還是由你幫客戶填寫?)簽名部分要由客戶自己填寫,其餘部分由在庭證人郭生灃填寫,主要簽名的部分要由客戶自己填寫。(你是否曾經帶客戶到黎明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客戶卻沒有將SIM卡帶走的情形?)有時候會慢一點,但等開通之後,一定會帶客戶去拿
SIM卡。(你認識張嘉新多久?)在97年的前1、2年左右。(什麼原因認識張嘉新?)當初是去文心路和西屯路口的通訊行買手機認識張嘉新的,當時張嘉新在那家通訊行問伊要不要辦門號。(你帶客戶到黎明通訊行辦理門號時,在店內與你接洽的人為何人?)是他(手指在庭證人郭生灃)。(你每次去黎明通訊行都找郭生灃,還是剛好郭生灃都在店內?)因為伊去的時候都是郭生灃在店內,並沒有指定一定要找郭生灃。(你有無在黎明通訊行工作?)沒有。(提示偵查卷第42頁以下洪仁山偵訊筆錄,你當時說這2份申請書不可能是你帶人去辦的,為何如此回答?)伊當時聽錯問題,伊這樣回答的意思是申請書不是伊寫的,但是否伊帶人去辦的,現在沒有印象。(你的意思是否你沒有辦法確定帶人去辦門號?)伊腦部受過傷,有證明(庭呈全民健保證明卡,其上記載洪仁山因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你於何時車禍受傷?)伊沒有印象,應該是97年之後,伊在中國醫藥學院有住院紀錄,應該可以查得到。(你印象中有無遇過客戶反悔不辦的情形?)也是會有。(你會如何處理?)伊會詢問客戶是要退租還是自行承擔,因為當初辦理手機門號時有簽合約書,如果客戶退租,違約金要由客戶自行承擔。(你的意思是說會詢問客戶是否退租,自行負擔違約金,是否如此?)是的。(你有無遇過客戶申辦之後就找不到人的情形?)沒有。(你承辦的案件SIM卡有無留在店家的情形?)沒有。(根據證人管延宗在警局的陳述,他說上開威寶電信2件申請書並非他親自去申請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他親自簽的,經本院核對管延宗筆錄的簽名和申請書上的簽名也確實不符,有何意見?)伊經手過的申請書都是經過申請人自己簽的,不會有冒簽的情形,如果依管延宗的警詢陳述,那這2份申請書就不是伊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洪仁山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一再表示其帶客人到黎明通訊行申辦門號時,係由客人自行在申請書上簽名,俟門號開通後,一定會帶客人去通訊行領SIM卡,並表明未經手如附表所示上開2個門號之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等情,且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觀諸卷附證人洪仁山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當庭書寫「管延宗」之簽名筆跡(見偵查卷第44頁),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上開2個門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管延宗」簽名筆跡,經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兩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顯不相似,實難認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管延宗」簽名筆跡係證人洪仁山所為,是以,上開證人洪仁山證詞,應非虛構,當屬可信,足見證人洪仁山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上開2個門號之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至被告張嘉新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證人郭生灃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23頁以下本案2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這2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你承辦?)第23頁及第24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的門號、卡號不是伊寫的,申請人名稱、住址和專案名稱和手機型號是伊寫的。(你是否記得當時申辦的情形?請詳述。)伊不記得了,因為客戶量比較多,沒有辦法記得。(你是否記得申辦上開2個門號的客人是何人?)不記得。(上開2個門號是何人與你接洽?)不記得。(你申辦完上開2個門號後,SIM卡是否當場拿給客戶?)是,因為伊會當場開卡。(你開卡完之後,後續如何回報給通訊行?)申請書要先傳真給威寶公司,才能使用門號,所以伊會把申請書先傳真給威寶公司,等5到10分鐘後,會開卡,並當場向客戶做試撥動作,讓客戶知道門號可以使用。(當時通訊行的負責人為何人?)當時通訊行的負責人是伊本人。(你申辦上開2門號,除你、威寶公司和當時來申辦的客戶外,是否沒有其他人知道?)原則上是如此,但通訊行有請工讀生,如果是工讀生接洽的,伊也會看相關的資料。(97年10月間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66號的黎明通訊行負責人為何人?)確定不是伊。(你剛剛說你當時是通訊行的負責人,是指哪家通訊行?)翔益通訊行,是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66號,後來翔益通訊行沒有開,伊還是在這個地址工作,是受僱於他人。(提示本院卷第9頁另案判決[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96號宣示判決筆錄],請你確認你和張嘉新於97年8月是否上址黎明通訊行的合夥人?)名義上是合夥人,黎明通訊行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伊是該通訊行的店長,張嘉新負責跑業務比較多。(一般民眾到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由客戶選擇,是否如此?)對,伊會提供門號給客戶選擇。(上開提示2個門號申請書,上面的門號及卡號欄位你說並不是你寫的,那是由何人填寫?)不是由客戶填寫,因為客戶也不知道行動電話SIM卡的卡號。(一般申辦門號的程序,申請書上的門號及卡號欄位是由何人填寫?)卡號的部分大多由伊填寫,因為客戶不知道SIM卡的卡號在哪裡,門號的部分客戶可以自己填寫,也可以請伊幫忙填寫。(就本件上開2件申請書,卡號部分不是由你填寫,也不是客戶填寫,那會由何人填寫?)應該是工讀生,當時的工讀生姓名伊記不起來了。(如果申辦行動電話程序依你剛剛所說開通門號確認之後,SIM卡是否會當場交付給客戶?)會。(在你承辦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當中,有無客戶辦理後,沒有將SIM卡拿走留在通訊行?)沒有,在伊承辦過程中,客戶申辦完畢就會把SIM卡裝到手機中,交給客戶帶走。(上開提示2個門號申請書,你是否可以確定是由你1個人承辦或是有其他人參與?)應該不是只有伊1個人,如果是伊1個人的話,卡號及門號的部分都會由伊填寫。(你在黎明通訊行任職過程中,你有無交付給張嘉新任何SIM卡,是客戶辦理完畢沒有帶走的情形?)沒有。(你的印象中,黎明通訊行當時有無聘請業務?)有。(提示警卷第23頁以下本件2個門號申請書,上開2個門號是否由業務辦理?)伊不確定,時間太久了,而且從申請書的內容看不出來。(如果是業務申辦的話,SIM卡是否也是當場交給客戶?)如果是業務申辦,也會當場開卡,並請業務將SIM卡交給客戶。(有無發生過SIM卡沒有當場拿給業務的情形?)伊接洽的部分是沒有。(有無發生過因為客戶不辦,業務再把SIM卡拿回通訊行的情形?)由伊的處理經驗,如果客戶不辦了,要到直營門市申請退約,伊的通訊行沒有權限可以辦理退約。(如果是業務承辦的案件,後來顧客反悔不想辦了,會如何處理?)伊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業務沒有跟伊說過客戶不辦。(有無發生過客戶反悔不想辦,你們就自己把SIM卡拿來用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背面)。
5.觀諸上開證人郭生灃證述內容,固提及曾參與上開2個門號申辦事宜,卻無法具體說明其承辦過程及細節,且其提及所經手申辦門號,均會當場開卡並將SIM卡交予客人,未曾遇過客人沒有拿走SIM卡而留在通訊行之情形,亦與上開被告辯稱客人沒有拿走上開2個門號SIM卡云云,有所歧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郭生灃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張嘉新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張嘉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經營上址黎明通信行之機會,於97年10月16日在黎明通信行,先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所示「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各偽造「管延宗」簽名1枚,及於如附表所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設)」2份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管延宗」簽名各1枚,而偽造表彰以「管延宗」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店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管延宗」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日設定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管延宗、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告張嘉新與陳志源雖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張嘉新辯稱:因為門號開通後在短時間內未繳費停卡,經銷商會被電信公司扣錢,剛好陳志源需要使用門號,所以伊才會拜託陳志源使用上開2個門號,並且希望陳志源正常繳費,可見伊根本無詐欺得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被告陳志源則辯稱:張嘉新於97年11月間拿上開2個門號SIM卡給伊使用,要伊按時繳錢,伊有繳過1筆200多元電信費,之後伊於98年1月間回去澎湖,因為那裡沒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可以繳費,過一段時間,忘記這件事,伊於100年5月10日到臺灣有去繳1萬1718元云云。惟查:
1.上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函記載:若門號開通後未使用,本公司不會針對該經銷店扣款,本公司亦未對本件2個門號之經銷店進行扣回核發款項之作業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證人郭生灃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23頁以下申請書,其上有蓋承天科技授權上線章,你們通訊行和承天科技之間是什麼關係?)威寶公司授權給承天科技可以辦理門號,伊的通訊行無法直接傳真上線,所以是先把申請書傳真給承天科技,再由承天科技傳真給威寶公司申請開通。(依照你剛才所述,你們並非是威寶電信公司的經銷商,在本案的實際經銷商應該是承天科技公司,你們只是收集門號申請書,透過承天科技公司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是否如此?)在黎明通訊行的時候是如此,在翔益通訊行的時候是直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門號開通後未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會針對該經銷店扣款,況黎明通訊行亦非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店,顯無因上開2個門號開通後未使用,而遭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之疑慮。
2.被告張嘉新於97年11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66號黎明通信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給被告陳志源使用,且在此之前,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0日18時31分許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經人先後10次收發簡訊並有1則通話,當時基地臺均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36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8時36分,經人先後通話及收簡訊各1次,當時基地臺亦均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36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2個門號於97年10月16日開通後,即經人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黎明通信行附近使用多次收發簡訊及通話。
3.按行動電話門號經開通使用後,須支付包含月租費及通信費等電信費,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對申請人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除非不願繳納電信費,否則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則被告2人辯稱有意按時繳納上開2個門號之電信費云云,理當將上開2個門號之帳單送達地址變更為渠等2人之通訊地址,以便查知上開2個門號應繳電信費金額,然上開2個門號於97年10月16日開通後迄至98年2月間之帳單地址一直係被害人管延宗位於花蓮縣之戶籍地址,且除經人於97年12月6日繳納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電信費253元外,迄至100年3月14日上開2個門號仍有包含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1萬8824元尚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顯然無意繳納上開2個門號之電信費,而具有詐取通信免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以析,被告張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即留供己用,並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黎明通信行附近,接續多次使用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收發簡訊及通話,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2個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迨於同年11月9日,被告張嘉新在上址黎明通信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各1張(未扣案),提供予有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志源使用,被告陳志源自97年11月9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接續多次使用上開2個門號收發簡訊及通話,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2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任令被告張嘉新與陳志源詐取通信免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萬8824元(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合計7106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應繳電信費合計1萬1718元)。
(七)至被告張嘉新交予被告陳志源之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觀諸被告張嘉新於98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本件2個門號是伊的店所購買的空白卡,等客人需要才申請開通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上開證人郭生灃證述內容亦提及黎明通訊行之前身翔益通訊行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店,可以直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通門號等情,足見被告張嘉新於97年10月16日申請開通上開2個門號時,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另外交付門號SIM卡。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嘉新於97年10月16日申請開通上開2個門號時,曾自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嘉新於97年10月16日申請開通上開2個門號時,曾自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併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核被告張嘉新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管延宗」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嘉新利用不知情之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張嘉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簽「管延宗」之署名各1枚等情,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嘉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曾有與他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被告張嘉新與陳志源使用上開冒名申請開通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2人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張嘉新與陳志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上開2個門號於97年10月16日開通後迄至98年2月10日止,多次使用上開2個門號收發簡訊及通話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均以單純一罪論。
三、查被告張嘉新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張嘉新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嘉新與陳志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嘉新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冒用被害人管延宗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管延宗造成極大不便利,以及被告張嘉新與陳志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及使用上開冒名申請開通之2個門號收發簡訊及通話,獲取免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8824元,及該等費用已由被告陳志源於100年5月31日全部繳納完畢(參見本院第30、37頁之電信資費繳款存根聯、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嘉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陳志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陳志源已於100年5月31日將前開電信費1萬8824元全部繳納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陳志源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陳志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陳志源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陳志源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因已交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店承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屬被告張嘉新所有,惟其上偽造「管延宗」之署押合計4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張嘉新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嘉新交予被告陳志源之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張嘉新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陳志源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簽名及印文數量│備註│├───┼─────┼────────────────┼────┤│一│「威寶電信│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管延宗」簽名│見警卷第│││行動電話服│壹枚。│23頁│││務申請書」│││││(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49號)│││├───┼─────┼────────────────┼────┤│二│「威寶電信│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管延宗」│見警卷第│││股份有限公│簽名壹枚。│24頁│││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設」(其│││││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三│「威寶電信│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管延宗」簽名│見警卷第│││行動電話服│壹枚。│24頁背面│││務申請書」│││││(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49號)│││├───┼─────┼────────────────┼────┤│四│「威寶電信│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管延宗」│見警卷第│││股份有限公│簽名壹枚。│25頁│││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設」(其│││││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