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①被告 施水盛 、張火旺、 張祿 、 張慈仁 、 張耀乾 、 張耀鵬 、 張勝喜 、 張裕民 、 張寬裕 及 張勝霖 等十人最新戶籍謄本;②上開被告如於起訴前死亡,應再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③本件如因被告死亡而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應補正追加書狀(應詳載「訴之聲明」,並按追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要程式,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可參。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共有人之姓名及住所地,惟查:㈠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住所地,登記時
間部分距今已隔多年,恐非正確住居所,故有命提出補正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
㈡另查被告施水盛登記時間為36年5月15日,距今已68年,及
其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依法院審判實務經驗,該名共有人恐不具當事人能力。其餘被告因未有最新戶籍謄本,是否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屬不明,原告於申領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後,應自行查對有無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之情形,如有,應併補正該名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必要。
㈢又本件部分被告如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如欲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應再提出追加書狀,並應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追加原因及事實,及按追加人數提出追加狀繕本,以利通知全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