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林憲一
被 告 戴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819元,及其中456,53
1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8,81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19元,及其中456,531
元部分,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19元,及其中456,53
1元部分,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
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秀盆 於84年5月12日向原告抵押借款
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邀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
訂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9.375%計付,前揭借款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
及利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
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許秀盆僅繳納本息至88年1月20日止
,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經本院88年度執壬字第11143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抵押物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擔任許秀盆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以及其中456,531元部分,自9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許秀盆積欠款項及擔任許秀盆之保證
人等情,不加爭執,惟辯稱:伊不是主要債務人,只是普通
保證人,亦非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伊僅係代課老師,薪資微薄,無力負
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秀盆於8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雖尚以其僅係普通保證人,並非
連帶保證,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置辯,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款記載,被告
簽名處業載明為「連帶保證人」,自足認定兩造當時之合意
係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項規定凡保證債
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
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
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
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
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原告請
求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1.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許秀盆積欠前開系爭借款債務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核發88年
度促字第2746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嗣
原告即於98年8月6日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許秀盆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
本院於98年8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56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復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
4年3月16日、106年8月18日及109年9月25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對許秀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至30-1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僅5年,原告於98年8月6日聲請對許秀盆強制執行
,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中斷時效
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惟往前回溯5年即93年8月6日以前(
含),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3年8月7日起算之利
息。又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雖已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3
年11月6日起算,惟原告既自承於98年8月6日聲請強制執
行後,原告陸續受償23,134元,優先抵充費用12,400元後,
餘款10,734元可抵充相當於92天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頁反面),亦經本院核算無誤【計算式:10,734元
÷(456,531×9.375%36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依此計算,上開餘款應可抵充自93年8月7日起至
9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8日起
算之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應予
駁回。
2.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
按違約金係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亦非定期給
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債權性質有異,自無短期時效
之適用,故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裁定、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台上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8月6日聲請對許秀
盆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98年8月14日重行起算15年時
效,則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就系爭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894號
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於109年11月4日就已起
訴,亦如前述,足見原告請求自90年2月14日起計算之違約
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此亦不得
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87
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