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孫愛雲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