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知悉其堂兄 林桐源 生前與甲○○合夥沐浴桶材料生意,甲○○尚有款項應給付林桐源之母,竟不知悔改,反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林桐源之母授權,即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應予更正)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八十之二號甲○○所有工廠,向甲○○索討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恫嚇稱:若不準備好錢,要捉人,若報警,家人都會出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後,隨即離開該處。至同年月二日(翌日)下午二時許,乙○○復前往上址工廠,向甲○○索討四萬元,然因甲○○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乙○○將索討金額降低為二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址工廠,欲向甲○○索取二萬元,甲○○以籌借該筆款項為由外出,旋即報警處理,致乙○○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偵查中自白一致,並與證人 楊來存 、 林豐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被告之恐嚇言行雖有數次,惟均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目的,其密接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其上揭言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並未達到取財之目的,其行為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陳稱其於離婚後,必需親自養育子女二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