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6號原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山1號院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10年3月27日圓山1號院社區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修訂社區規約第4章第18條第2項第1款」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由於系爭決議與原告應繳納管理費多寡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於系爭決議前,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萬9,718元,於系爭決議後,管理費調整至每坪600元,原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萬3,754元,每月差額3萬4,036元(計算式:53,754-19,718=34,036),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依系爭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4,320元(計算式:34,036×12×10=4,084,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扣除先前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2萬4,156元(計算式:41,491-17,335=24,1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