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朴小字 第227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黃致憲黃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5元,及其中新臺幣30,495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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