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剔除其列舉扣除額項下醫藥及生育費新台幣(下同)二、四二四、二八五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八三八、四七四元,淨額為四、九三七、○七三元,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八二七、二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採用列舉扣除方式,申報醫藥及生育費,並檢附依法立案之醫療院所、居家護理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二、基於前述事實及理由,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應予認列費用,始為合理。被告將居家護理之醫療費用予以剔除已牴觸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敬請鈞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告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未獲追認部分之決定,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及「核定×市護理師護士公會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推行居家護理工作之收費,准予比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所開立之收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採用列舉扣除額時,得核實減除後課稅。」、「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列舉扣除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明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明釋。又「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之特聘護理服務工作,與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居家護理工作有別,其所開立之特聘護理費收據,未便准予比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持以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列報醫藥及生育費二、四八八、七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四二四、二八五元係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所開立之特聘護理費收費收據,認與居家護理工作有別,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准予核認該部分支出為醫藥及生育費用。復查時,原告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病重,致聘請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看護,而有醫療費用支出,申報時已依規定檢附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所開立之特聘護理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准予列舉扣除等情。本件經被告向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洽詢有關該公會所辦理之特聘護理之性質及特聘護理與居家護理之差別,據該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市護珍字第○一八號函復,略以「特聘護士是擔任病患個別性床邊照護工作,是以班別計費,...居家護理是衛生署推展慢性病長期照護工作之一項,是對出院但仍需要長期醫護照護之病人,定期至病患家中,僅提供病患需要之醫療處置及護理服務,服務時間是片斷的,此項業務是衛生署委託辦理之實驗計畫,已於八十三年一月結案。」是該公會所辦理之特聘護理既係屬床邊照護工作,與行政院衛生署推行之居家護理工作有別,又查該公會並非屬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亦非屬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原告主張系爭特聘護理費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准予列舉扣除乙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本件初查剔除系爭特聘護理費二、四
二四、二八五元,並無不合,遂予駁回。訴願、再訴願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得申報列舉扣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前段所明定。又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五七三五四八號函釋,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號函所釋示。又「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之特聘護理服務工作,與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居家護理工作有別,其所開立之特聘護理費收據,未便准予比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持以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為二、四八八、七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四二四、二八五元係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所開立之特聘護理費收費收據,認與居家護理工作有別,而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准予核認該部分支出為醫藥及生育費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病重,致聘請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看護,而有醫療費用支出,申報時已依規定檢附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所開立之特聘護理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應准予列舉扣除,始為合理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向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函詢有關該公會所辦理之特聘護理之性質及特聘護理與居家護理之差別,據該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市護珍字第○一八號函復,略以「特聘護士是擔任病患個別性床邊照護工作,是以班別計費,...居家護理是衛生署推展慢性病長期照護工作之一項,是對出院但仍需要長期醫護照護之病人,定期至病患家中,僅提供病患需要之醫療處置及護理服務,服務時間是片斷的,此項業務是衛生署委託辦理之實驗計畫,已於八十三年一月結案。」此有該公會函一件附於被告卷可稽。是該公會所辦理之特聘護理既係屬床邊照護工作,與行政院衛生署推行之居家護理工作有別。且該公會並非屬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亦非屬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其費用自不得扣除。原告主張系爭特聘護理費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應准予列舉扣除乙節,自非可採。從而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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