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THAITHANHTUYEN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錢包裡面的新臺幣(下同)150元拿去超商買菸及飲料,剩下的物品我都沒拿出來使用,民國113年9月6日2時15分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找我,他問我有沒有撿到1個錢包,我回答有,並拿出該錢包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雖稱有將錢包還給告訴人乙情,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迄今亦未陳報已收到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是此部分本院尚難逕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50元
2
錢包1個
3
居留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汽車駕照1張
6
機車駕照1張
7
臺灣中小企業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醒吾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3號
被 告 古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華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THAITHANHTUY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泰吳清泉 )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50元、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攜帶離開,並將其中現金抽出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泰吳清泉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吳清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文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泰吳清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