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0、1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執行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以上,並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入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橋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搜索,於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搜索,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
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查採證同意書一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
⑶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二紙。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前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入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民」之人購得毒品,經檢察官發交調查後以被告提供之電話門號申租人於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前即已入監執行,且相關通聯亦未發現販售毒品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中檢輝重字九八他一五四七字第一0五六一六號函在卷可憑。是尚難以被告之供述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