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3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許東華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被告邱崇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豪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51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正路351巷時,適有許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中正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自對向駛來,詎邱崇豪竟貿然占用來車道並搶先左轉,以致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許東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東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崇豪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東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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