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 潘錦俊
程愛文 被告 黃溪埤
李咨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黃溪埤、李咨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溪埤、李咨樺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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