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516號
聲請人 丁禹賓
法定代理人 蕭人萌
相對人 王瀚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有如下事項需補正:①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應到院補正。②聲請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精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欠缺一貫性。③聲請人未記載相對人王瀚翎為何人及其與相對人精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為何。④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