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祥泰石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其自國外進口石材切割機壹套,安裝完成(或預定安裝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工證四字第○四九九三九號函核發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嗣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派員實地勘查,以其機械設備尚未完成安裝,無法試車運轉,不合抵減之奬勵,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區國稅花縣審字第八七一○一一八○號函否准投資抵減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義大利訂購石材切割機乙套,經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文工證四字第○四九九三九號函核發『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義大利廠商派遣機械安裝技師RINOPALMASO(以下簡稱技師)來台安裝機械,來台期間為八十六年廿七日至十一月八日,檢附有原廠技師來台安裝機械工作完成進度表及義大利廠商出具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安裝完成之證明與本地花蓮統師大飯店之義大利技師住宿資料可稽查,證明原告確實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十一月廿四日前已完成安裝,同時並已試車運轉驗收完畢移交原告。至於未能供水使用情形,被告派員勘查時,適逢原告為加強環保設施,改裝水路及擴大污水處理池施工。當時按裝新設備原告尚無人會操作,正等待外商派技術師前來訓練指導,故勘查人員誤認定原告設備未安裝完成,故造成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受政府奬勵投資優惠之德政,按人為因素全部抹煞殆盡。二、據上論結,原告已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前完成安裝,所以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均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截止前安裝完成,否則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本案原告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工證四字第○四九九三九號函核發之抵減證明書內明定安裝完成或預定安裝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之花蓮縣分局於接獲該證明書副本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惟截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原告申請抵減之石材切割機因水問題及所稱機械必需等待義大利技師來台指導安裝檢查方能供水試車之理由,致被告人員當時僅見機械硬體固定於地面,因無法試車運轉難以據為判斷是否屬安裝「完成」,乃於證明書副本空白處說明「本件經實地勘查該機械因用水問題尚未完成,至今未安裝畢無法試車運轉」請原告代表人簽名具結。本案既經原告代表人簽名具結截止勘查時該機械仍屬未安裝完畢狀態,則被告之花蓮縣分局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既未在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安裝完成,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展延,否准適用抵減之處分尚無不合,訴另所附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及帳目清單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往宿於該飯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完成機械安裝,所訴核無足採。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次「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左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一、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者。」為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預定安裝日期,係指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上所載之預定安裝日期,已完成安裝而言,既經查明於預定安裝日期截止前仍未完成安裝,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自不能適用投資抵減之奬勵,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五一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其自國外進口石材切割機壹套,安裝完成(或預定安裝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工證四字第○四九九三九號函核發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嗣被告所屬花蓮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派員實地勘查,以其機械設備尚未完成安裝,無法試車運轉,不合抵減之奬勵,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區國稅花縣審字第八七一○一一八○號函否准原告投資抵減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進口切割機義大利廠商機械安裝技師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八日來台安裝完成,並已試車運轉驗收完畢移交原告。被告派員勘查時因改裝水路且原告無人會操作,正待外商派技術師前來訓練指導,故勘查人員誤認未安裝完成,與事實不符。經查: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給原告系爭投資抵減證明書之核註欄明載:「⒈本證明書所載事項,本局只做書面審核,是否准予抵減稅捐,以稅捐機關實地勘查之結果為準。⒋本證明書副本已逕送稅捐機關,稅捐機關將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主動派員實地勘查。...。⒌本證明...生效後申請人得向稅捐單位申請抵減所得稅,且租稅抵減須在本案所購置機器設備交貨年度起五個年度內抵減完畢...」,而系爭石材切割機依該證明書所載,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訂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交貨,安裝完成或預定安裝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該抵減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該證明書自八十六年度起即已生效並可抵減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始到原告工廠實地勘查,原告自認「該機械因用水問題尚未完成,至今尚未安裝畢,無法試車運轉。」有經原告代表人甲○○親自簽名及附記文字之上開抵減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訴訟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自應認定該機械因尚未試車運轉無法於八十六年之安裝年度開始生產營業以供抵稅,仍屬未安裝完畢狀態。且原告未經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展延,原處分予以否准投資抵減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所提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支票,支出傳票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支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切斷割機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安裝,並已試車運轉,開始生產營業以供抵減稅額。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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