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通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通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通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翁通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