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告佑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崑輝 被告 朱筣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佑崇有限公司、葉崑輝、朱筣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佑崇有限公司、葉崑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佑崇有限公司、葉崑輝、朱筣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佑崇有限公司、葉崑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崑輝因案於法務部○○○○○○○○羈押(見本院卷第123頁),前已具狀表明捨棄到庭(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朱筣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崇有限公司(下稱佑崇公司)邀同葉崑輝、朱筣潁(原名 朱舒姗 ,下稱朱筣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佑崇公司復邀同葉崑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上兩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期末日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隨同調整),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NTD郵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1.5%機動計息(現為3.13%)。倘遲延繳納,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佑崇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葉崑輝、朱筣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9、59-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佑崇有限公司、葉崑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之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尚欠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500,000元359,180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300,000元291,892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